【深度解读】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这有啥好处?

小庭院  2017-08-18 18:02:20

概述:近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开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近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开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通知》敲定了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超面积、证明不齐的到底怎么处理?都有了明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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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出台,有利于明晰农村产权关系,有利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有利于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农民群众的重要资产。农村多项改革工作,特别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都需要有明晰的产权关系作为基础。比如,一些地方正在推进的农村住房抵押、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等试点工作,都需要有相应的权利证书。


农村有房的千万要看仔细啦!这关系到以后你家房子合不合法、能不能拿到证的问题!


作为在农村长大的孩纸,仔细看了N遍这个通知,太重要了!重点已经给小伙伴们划好了~


农村宅基地、住房历史遗留问题


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

 

2

 

重点:这部分所有权不予确定

文件规定,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01

1982年前建房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02

1982年—1993年间建房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03

1993年—2014年间建房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04

2014年后建房

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通知》的这一部分,明确了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这些政策主要依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宅基地管理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体现了“先确地权,再确房权”的工作方法。

一是严格把握政策界线,“该拆除的拆除、可补办的补办”。二是要严格统一权利主体,要求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这也意味着城镇居民到农村私下“购买”宅基地和住房,不能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重点:房屋超面积今后这么办

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坚决予以拆除。

 

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3

 

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重点: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省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这个通知是为了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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